(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17号(3)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持菜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离开现场时,砍杀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案发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对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丁某某持菜刀砍杀杨某头颈部等部位数刀,且砍杀力度大,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明显,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杨某要求丁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蒋某某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费要求过高;误工费计算有误;杨某虽没有提交交通费、营养费的相关票据,但因治疗伤情确有相关支出,可酌情主张。依法主张医疗费117020.95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215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被扶养人蒋某某的生活费14026.32元,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3717.27元。杨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7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83717.27元;
(已支付25000元,余款158717.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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