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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4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钱某向李某某贩卖1.14克四氢大麻酚。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钱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贩卖四氢大麻酚1.1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同时,原审判决系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确定刑罚。上诉人钱某关于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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