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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6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绰号郑二娃,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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