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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4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街道慧益德酒店6312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0粒净重0.9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赵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邓某贩卖的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提某、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某、封某、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将1.9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邓某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邓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邓某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虽属实,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本院不予重复评价。邓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其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邓某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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