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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2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农民。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合法刑初字第0062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以下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冉某某120元,国某8元,王某甲20元,唐某某120元,夏某220元,钱塘污水处理厂90元,王某乙990元、步步高手机1部、红酒2瓶、港币几元和铜芯线5圈,吴某某90元,周某某240元,陈某某1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刑初字第0062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 斌

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

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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