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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62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蓝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及辩护人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倪某某所有挂靠重庆捷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的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着土石方从大足区城区方向经205省道往龙水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足区城南新村路段处,因避让与其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邹某某及兰某驾驶从龙水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的临时牌照号为渝A×××××的面包车,遂向左打方向,导致货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驾驶的货车受损。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兰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当即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技术及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罗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罗某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协助受害人亲属理赔,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许,上诉人罗某驾驶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205省道大足区城南新村路段时,为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邹某某及兰某驾驶的渝A×××××(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向左打方向致货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罗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且在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措施不当,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兰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罗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自首情节等因素,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罗某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及辩护人以罗某有自首等情节,认为一审判决对罗某量刑过重,要求对罗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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