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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2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童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童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童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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