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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6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一日,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 斌

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

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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