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5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碚法刑初字第00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某于2012年1月17日向中国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1×××18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用于个人消费和支付货款。被告人段某自2013年7月26日还款122561元后继续消费,一直未再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段某欠款190031.97元,其中本金147039.18元,利息及费用42992.79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段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向中国银行信用卡还款2000元。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段某已全部还清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
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催收记录、通话记录、信用卡申领信息及交易明细、信用卡数据查询、指认信用卡照片、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以自己名义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段某上诉称其在2014年5月8日尚不知道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开始还款,并在5月10日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其并不具有恶意透支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其在二审期间具有检举立功情节进行改判。
辩护人提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全部偿还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同时在二审期间检举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经查证属实,请求对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段某在用卡期间购买路虎车用于个人生活,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仍然大额透支信用卡,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段某检举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的证据充分,公安机关查获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虽然罪名不同,但也属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实,可以认定为立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段某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请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段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段某在二审期间检举邹某某在巴南区新界一号3栋16-9和17-9房间以打牌提牌钱的方式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家中聚众吸毒。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在邹某某住地将其抓获,并从其卧室内查获毒品冰毒、麻古106.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检举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清单、拘留证、逮捕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关于段某立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额偿还透支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准确。但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某有检举立功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此外,鉴于上诉人段某的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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