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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58号(2)

综上,结合上诉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刑初字第00521号刑事判决的刑罚部分,即对被告人段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上诉人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但 斌

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

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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