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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3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199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枚,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王珣、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 斌

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

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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