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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6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保安。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6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杜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米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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