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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5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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