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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3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米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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