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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6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洵、代理检察员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状元府邸小区出发往行政中心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云华路和美医院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1.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车路线图、指认行车路线照片、证人胡某、赵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朱某提出家有年老的长辈需要照顾的上诉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的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1.4mg/100ml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朱某提出家有年老的长辈需要照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原审判决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米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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