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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1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7.5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6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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