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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9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米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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