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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8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认罪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川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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