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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5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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