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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6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龚某某、覃某某将犯罪所得的一部价值2284元索尼l39h手机、一台价值1500元华硕k43ei241sj-sl笔记本电脑将退赔给被害人蒋某;将一部价值1945元苹果4s手机、现金18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覃某某将犯罪所得的现金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罗某;将200箱空啤酒瓶退赔给“百分百”、“友情岁月”、“流星雨”ktv;被告人龚某某将犯罪所得的现金3000元、六盒价值120元的玉溪香烟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将一枚价值1435元的铂金pt990男士戒指、一枚价值759元的铂金pt990女士戒指退赔给被害人杨某甲;将现金37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乙;将四瓶有“特供茅台”字样的白酒等物退赔给被害人唐某;将现金120元、九盒价值117元的龙凤呈祥香烟退赔给被害人金某;将现金90元等物退赔给被害人张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龚某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 斌
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
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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