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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5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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