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1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范某,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公司业务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长法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阅卷后,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原中国农业银行整体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持股比例各占5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寿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与市分行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同年2月,农行长寿支行聘任被告人范某为公司业务部(该行内设部门)的经理,主持该部工作,其具体工作系:根据支行业务发展规划,主持制定业务发展目标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贯彻、执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办法、进行风险防范和内控管理;开展市场营销、客户调查和业务培训;采集、整理、分析客户信息;履行与本岗位相关的其他职责等。同年9月,农行长寿支行与范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范某从事经营管理岗位及工资标准等。2011年4月27日,农行长寿支行解聘了范某业务部经理职务,确定其一般行政职务为主任科员。
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重庆光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在开发建设长寿区光宇·维多利亚房地产项目中,先后3次向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固定资产借款共计1.6亿元。期间光宇公司董事长邹某请求时任农行长寿支行业务部经理的被告人范某帮忙,并许诺贷款发放后给予40万元好处费。被告人范某接受请托后,授意光宇公司财务人员调整虚假贷款资料,使该公司顺利通过贷款审核,在农行长寿支行共获得了1.6亿元的贷款。2011年二三月的一天,范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南湖郡附近的一停车场处收受邹某为表示感谢送的好处费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党委议事决策规定、会议记录及相关文件、人员信息表、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调查、审计报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凭证、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讯问录像光盘、相关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银行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追缴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20万元。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范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为其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称,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另提出原审被告人范某构成自首。
原审被告人范某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但二审庭审中提出其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对范某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办案人员到农行长寿支行,通过长寿支行行长谭某及支行综合部经理冯某电话通知范某到案。行长谭某电话中告诉范某回单位协助检察院调查,范某也在电话里表示有些事情早就想给谭某汇报了。范某回到长寿支行后,检察员在该行将范带到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范某归案后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检察院的到案经过,法院工作人员对谭某及冯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银行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范某在接到受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委托的其单位领导的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指定地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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