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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13号(2)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范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农业银行改制后至上市前,系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农行长寿支行系国有出资银行的三级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研究决定范某任职的支行党委会不属《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范某身为农行长寿支行的部门经理,既不是该股份公司章程确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银监会规定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该任职无需经过上级银行审批和监管部门资格审查。其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具体的事务工作,负有的只是管理企业事务的职责,并非代表国有出资主体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的职责。故范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范某提到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支持抗诉意见及辩解理由,经查,范某在接到单位领导关于协助检察机关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对自首的规定。该支持抗诉意见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长法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其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范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缴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20万元;

二、撤销(2014)长法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其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原审被告人范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审判员 吴骏东

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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