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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法刑终字第0010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绍文,湖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长法刑初字第00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钦平、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以其母亲陈某的身份证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天翼全业务E9套餐入网协议,承诺使用年限为2年。2014年5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何石井路31号附7号的中国电信天翼专营店内的柜台处,要求营业员廖某提前取消该入网协议。廖某查明情况后,认为其不符合提前取消条件,故未允许,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从裤包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从柜台旁边一木柜处翻入柜台内,来到廖某所坐椅子的左后侧处,用右手反握刀子从上往下朝廖某左手臂捅了一刀未果后,又继续持刀从上往下将廖某的左手臂捅了一刀,致廖某左上臂受伤。同日8时5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同时,扣押了王某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医院诊断,廖某系左肱骨骨折,左上臂刀伤。经法医鉴定,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标的款账户预存5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廖某部分经济损失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鉴定书、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遇事不冷静,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其向本院预存了5000元作为赔偿廖某部分经济损失的费用,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上诉人王某提出,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轻伤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轻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王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廖某被王某持刀刺中手臂时身体处于运转状态,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王某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的伤害行为与廖某轻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明确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需要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外,二审中,根据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暴力相交肱骨下段同时伤者肢体移转所产生的旋转暴力可使肱骨下1/3斜行或螺旋性骨折;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廖某轻伤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结合案情侦察确认。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遇事不冷静,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王某提出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轻伤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轻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杨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足以证实王某持刀伤害廖某左上臂的事实,上诉人王某对持刀刺伤廖某亦无异议;证人程某、阳某的证言及相关病历资料等足以证实廖某伤后立即前往医院治疗,其因左肱骨骨折,左上臂刀伤在医院的治疗具有连续性;廖某被刺伤时身体处于运转状态,结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廖某的轻伤系上诉人王某造成,王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轻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足以认定。故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的亲属代为交到原审法院部分赔偿款,可视为王某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明知廖某报案,未离开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王某对持刀伤害廖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可视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审已充分考虑王某的归案过程及认罪态度,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的伤害行为与廖某轻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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