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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92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代理检察员康钦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对彭某撤回上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川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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