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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0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对周某撤回上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川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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