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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3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2001年8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熊某凤5700元、廖某某1600元、周某某270元。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技术性开锁工具2套、折叠刀1把、白色手套1副、螺丝刀2把、黑色圆筒形尖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 斌

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

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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