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24号(2)
另查明,被告人秦方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住院病历、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伤情检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秦方源、吴某、蒋某、崔某、熊某、王某、袁得洪、杨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秦方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肖某、王某、杨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王某、杨某减轻处罚,对肖某从轻处罚。刘某甲、秦方源、吴某、蒋某、崔某、熊某、袁得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崔某、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秦方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袁得洪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腰刀1把、“新家法”刀1把、自制气枪1支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提出,其当时醉酒,叫朋友来是帮忙解决纠纷,不是为了斗殴,也不知对方叫人来是打架,侦查阶段所作叫人带械具到现场的笔录系逼供、诱供所致;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没有持械和打斗行为,且被别人伤害,是受害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袁得洪在上诉状中提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打电话给刘某乙并非叫其来打架,未叫刘某乙拿东西到现场;其是见对方多人追打王某,去劝阻时被对方砍伤,情急之下才拿路边的钢管与对方对抗,无斗殴故意,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二审庭审中,袁得洪提出其无斗殴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提出袁得洪无斗殴故意,系阻止对方殴打王某时,本人被对方殴打后拿钢管还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
上诉人蒋某提出,其是应吴某要求提包前往现场,不知包内装有什么物品;在现场未主动迎战,是被人用钢管打后被动还手,不是为了争霸逞强,并非积极参加者,在本案中未起什么作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熊某在上诉状中提出,其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二审庭审中,熊某自愿申请撤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上诉人王某提出因被刑讯逼供才供述纠集他人打架,并让他人带工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且本人直接实施斗殴,其在斗殴中受伤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法院量刑时对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情节已予考虑,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袁得洪接受王某安排,打电话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且在互殴中持钢管与对方打斗,作用积极,系主犯。袁得洪上诉状中提出无斗殴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及二审庭审中袁得洪及其辩护人提出袁得洪没有斗殴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袁得洪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袁得洪系累犯,原判对此情节未予认定,确有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蒋某接受秦杰的邀约后,积极准备工具,并积极参与斗殴,作用积极,系主犯,蒋某上诉提出不知晓其带到现场的包里是枪,没有主动迎战,不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没起到什么作用,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熊某接受肖某邀约后积极参与斗殴,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其本人虽未持械,但明知同伙持械仍与之配合聚众斗殴,也应当承担持械斗殴的责任,原判对熊某没有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熊某当庭撤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袁得洪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上诉人蒋某、熊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秦方源、吴某、崔某一方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中什字持械聚众斗殴,斗殴中秦方源持“新家法”刀砍伤王某、袁得洪,袁得洪持钢管打伤熊某头部,崔某使用气枪枪托打伤杨某头部,王某受轻伤,袁得洪受轻微伤;案发后查获作案刀具2把、自制气枪1把,王某、肖某、杨某自动投案,秦方源先后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袁得洪于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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