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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2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15年2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认罪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川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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