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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5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是重庆市北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释放。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碚法刑初字第0077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对被告人贺某作案用工具剪刀一把、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芸、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贺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刑初字第0077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 斌
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
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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