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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改云,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告付某某母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生育一女名付三。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法院希望原、被告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两年多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经常拳打脚踢,致使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及报警等情况,均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打过架,更没有见过报警及警察上门的情况。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主张1、婚生女付三随被告生活,因付三长期随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感情深厚,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婚前已生育过一男孩,对付三不够关心,被告年龄已大,再婚困难,付三随被告生活会得到较好的照顾,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原告归还购买内衣加工机器所用被告的2万元钱,该钱是被告卖股票的钱,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是做内衣加工的,机器归原告可物尽其用,但应将购买机器的钱归还被告;3、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从被告处拿走现金3000元及银行卡,被告银行卡上有存款8000元,共计11000元,原告应将此款归还被告;4、原告用欺骗的方法将被告的电动车骑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电动车款2000元;5、原告应承担给女儿付三治疗眼疾花费的29919.14元钱的一半;6、原告应承担女儿付三上幼儿园费用的一半12000元;7、原告母亲向被告借款3万元,原告应予偿还;8、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份以来按每月500元计算的付三的生活费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付三。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付三自2012年7月4日起随被告付某某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7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因付三上幼儿园,被告付某某支出幼儿园学费、书费等共计15340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9日,付三因患右眼角膜皮样瘤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6194.64元。付三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付某某及被告母亲曲改云陪护,被告因付三就医支出交通费若干,提交6张交通费票据共计92.5元。原告提交的购买5台缝纫机的收款收据上显示客户名称为朱海英。原告对被告主张返还的现金11000元及骑走电动车之事不予认可。被告付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支付缝纫机购买款项、原告取走其现金11000元及原告自被告处骑走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半张及复印件载明:今借到付某某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收款人:朱海英,2009年7月11日。原告王某某认可其未就付三上幼儿园及看病就医支付过费用,没有支付过付三的抚养费。原告王某某现无固定职业。被告现就职于酒水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双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主张共同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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