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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451号(2)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文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购买缝纫机的票据,被告付某某提交的幼儿园收费发票6张、付三医疗费发票13张、交通费票据5张、付三的住院通知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手册、原告母亲朱海英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及原件半张、电动车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因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7月4日原告王某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女儿付三的抚养权,父、母是子女抚养的直接权利、义务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均有抚养女儿的权利和义务,付三自2012年7月4日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学习、看病就医均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照顾,现被告有较为稳定的工作、收入,被告父母也在实际生活中帮助被告照顾付三,故被告付某某抚养女儿更有利于付三成长,本院确认付三由被告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抚养教育费500元,直至付三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付某某主张原告返还现金11000元,购买缝纫机的款项20000元及电动车费用2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某主张原告王某某承担付三治疗眼疾所花费用的一半,上幼儿园费用的一半,2012年7月份以来按每月500元计算的付三的生活费的一半,原告王某某认可其未就付三上幼儿园及看病就医支付过费用,没有支付过付三的抚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付三治疗眼疾费用16287.14元、上幼儿园费用15340元、2012年7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按每月500元计算的生活费19500元的一半共计25563.57元。被告付某某主张原告母亲向其借款3万元应予返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显示借款人系朱海英,本案系离婚诉讼,被告主张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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