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451号(2)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付三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付某某女儿抚养教育费人民币500元,直至付三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限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女儿付三治疗眼疾费用、上幼儿园费用、2012年7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按每月500元计算的生活费的一半,共计人民币25563.5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程 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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