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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一初字第26号

(2015)殷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张某某,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高某某,住安阳县。




被告高某某,住安阳县。




被告李某某,住安阳县。




被告靳某某,住安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贾晓辉




审 判 员  苏富军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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