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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一初字第26号
(2015)殷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张某某,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高某某,住安阳县。
被告高某某,住安阳县。
被告李某某,住安阳县。
被告靳某某,住安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贾晓辉
审 判 员 苏富军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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