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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208号

(2015)殷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端木某某,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张某某,住内黄县。




被告王某某,住内黄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端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端木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贾晓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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