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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一初字第156号
(2015)殷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邓某某,男,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张某,女,住郑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贾晓辉
审 判 员 苏富军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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