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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城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修丽,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5月29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9日婚生子张某已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张某甲发现夫妻二人的性格、爱好、志趣各不相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夫妻间正常的沟通。2012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2年4月底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9日婚生子张某已出生,现就读于滑县道口镇第五完全小学五年级,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2012年3月,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分居至今。2012年5月25日,原告张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婚姻证明、(2012)滑城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二人的婚生子张某已常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且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教育,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由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自2015年9月1日起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抚养费至婚生子张某已18周岁止,抚养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25%,本院酌定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已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自2015年9月1日起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张某已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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