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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焦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1987年6月24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典、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天天在恐慌中度日,2010年10月27日原告的大女儿出生,有了孩子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刚生过孩子就对原告往死里打。2010年12月中旬原告带襁褓中的女儿逃难到娘家,后来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承认错误并写下保证,原被告的矛盾暂时解决。原告回去被告恶习不改,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被被告长期家庭暴力折磨得精神异常。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二女儿出生,被告更加变本加历的暴打原告,原告一点活下去的勇气都没有。今年7月份被告毒打原告后,原告恍恍惚惚的带小女儿流着泪到铁路上,既然不让活了就让火车撞死算了,原告大叔听说后赶到铁路上把原告拦回来,原告年迈的父亲听说后骑电车往铁路上赶,因速度快途中被摔伤。原告和二女儿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死活,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朱某乙归被告抚养,二女儿朱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二女儿抚养费差额95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本人和二女儿衣物、个人用品等归原告所有,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感情好,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还经常打被告,被告有钱就给原告买东西。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2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朱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即为夫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愿望强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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