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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焦民初字第208号(2)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结婚后,被告王某丙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王某甲及其家人、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且2014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并没有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仍然到原告娘家闹事,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丁,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丁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王某甲继续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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