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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王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多少了解,后举行婚礼,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2月24日女儿侯某乙出生,2008年6月9日儿子侯某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志趣等不和,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为了孩子对被告一再忍让,如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侯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都大了,为了孩子,为了挽回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2月24日女儿侯某乙出生,2008年6月9日儿子侯某丙出生,现在两个孩子都在被告家,2015年5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暂回娘家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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