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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王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尚体,195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普,男,1944年4月5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尚体、刘自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实际同居生活十余年,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稍不顺心就拿原告出气,打骂成了家常便饭,开始找到民政部门,被告不离,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半年已过,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抚养费自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不同意归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2004年11月18日儿子王某甲出生,2006年10月26日女儿王某乙出生,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偶有争吵,原告经常外出打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所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燕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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