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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王某,女,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阴历2月29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6日生女儿柴某甲,2007年10月4日生儿子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喝酒,酒后对我无故谩骂,我们因矛盾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柴某甲、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好,且生有一子一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阴历2月29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6日生女儿柴某甲,2007年10月4日生儿子柴某乙。二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户口本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又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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