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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典礼,2014年6月12日办理订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6日生育一儿女,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吵架不断,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及女儿不管不问,因生气现已分居。2015年农历1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已到不离不可的地步。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对方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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