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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17号(2)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1、卜城乡东永建村北屋西头3间和东屋北边1间归被告尹某某所有,北屋东边2间和东屋南边1间归原告卢某某所有,过道共同所有;2、一辆汽油三轮和一辆一汽佳宝牌面包车(豫EXDxxx)归被告尹某某所有,一辆长安之星牌面包车(豫EXDxxx)归原告卢某某所有;
三、原告卢某某赔偿被告尹某某精神损害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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