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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94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羿池、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甲。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更可恨的是原告在怀孕期间,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已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认为其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3、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12年6月份就相识,我俩人属于自由恋爱,双方在交往接触当中,从言谈话语为人处事等方面,脾气性格等方面双方相互得到了了解,同时双方也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在2013年8月14日我们的女儿闫某甲出生,女儿的出生给我们夫妻及整个家庭带来了欢乐和希望。2014年11月3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平时小打小闹也都有,但是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我今后一定改正错误,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所以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5年7月份分居至现在。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接待笔录;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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