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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后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艳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海印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5年9月1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迫从原告家中逃离,至今不敢回去;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但因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原告应得部分,被告王某某为达到隐藏、转移该共同财产的目的,诉讼中恶意撤回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一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个人财产;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2015年6月起诉被告离婚,完全是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两个子女无人照顾,被告不得已而为之;另外,原告应诉后,被告就主动向法院撤回起诉,足以表明心迹;2、被告所称的共同财产即被告王某某名下90000元存款,实际是被告父母的征地补偿款和卖树款,只是借用被告账户暂时存放,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如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婚生两个子女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原告需承担我们婚后债务15000元。
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5年6月,被告王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耿某某离婚,2015年7月24日根据本案原告申请,本院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河信用社有存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耿某某随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同时申请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河信用社的存款90000元中的40000万依法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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