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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后民初字第132号(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内后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0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被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耿某某离婚,该案撤诉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综合本案实际,并在最大程度上考虑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耿某某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有自己承担,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本案诉讼中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河信用社有存款90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过程中,说明该笔存款实际所有人应为其父母,但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具体数额上因为有原告抚养的王某甲的被抚养年限要比有被告抚养的王某乙的抚养年限少不到两年的时间,结合本案情况,为早日解除纷争,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90000元,原告耿某某分得40000元、被告王某某分得5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15000元共同债务的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耿某某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乙有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己承担;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2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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