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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少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孟某某,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水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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