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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后民初字第9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改英
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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