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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少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巩某某,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30日典礼,2014年6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8日生育女孩巩某甲,201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巩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曾多次使用物品打我砸我,将我打伤,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巩新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30日典礼,2014年6月20日补领了结婚证。2011年2月8日生育女孩巩某甲,201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巩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曾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或被告母亲吵架。2015年8月份星期六的一天,因原告同孩子起床晚了再次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原告生气回了娘家,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家现有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印证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材料表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有家庭暴力等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被告应努力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良嗜好,以求得原告谅解。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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