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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少民初字第8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洪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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